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的法律效力 众所周知,提单是货物收据,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因此,理论界普遍认为,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谁占有提单,谁就享有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
鉴于提单的重要性,无论是承运人还是托运人都对提单的签发、批注、倒签、预借等问题十分小心,惟恐因提单纠纷而卷入诉讼之中
但在航运实践中,却很少有人关注提单背面密密麻麻的条款,而其中原来应当受到关注的管辖权条款也同样被忽视
因提单背面管辖条款引起的管辖异议案件是众多提单纠纷中具有典型性的一类案件,它们的共同点是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上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写明了解决争议的管辖权法院
对这类管辖条款法律效力的认定是争议的核心问题,近年来,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成为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争议的焦点和热点
实践中对提单背面管辖条款效力意见不一,持否定意见的一方认为,提单背面管辖条款是承运人预先拟定的、完全为保护其自身利益服务的格式条款,对托运人是“先斩后奏”,托运人的真实意思无法得以体现,因此该条款应属无效
持肯定意见的一方认为,既然承托双方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达成合意,提单背面管辖条款也是海上运输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认定管辖条款的效力
笔者认为,对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的效力不应当一概而论
首先,格式合同广泛存在的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能够提高交易效率、降低缔约成本
也就是说,格式合同的要约预先拟定以便被多次的使用,因此,要约人不必就每次交易单独拟定并发出要约
同时,格式合同的承诺又是相当简单,所以,这种缔约形式较一般缔约而言,效率高,成本低
我们很难想象,在一个日益注重效率的社会里,承托双方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几十个甚至上百个条款逐一协商
正是顺应经济进展的要求,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肯定了采纳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缔约方式,因此,我们反对提单持有人动辄否认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