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分期付款房屋买卖合同中担保条款 失权条款或期限丧失条款
失权条款和期限丧失条款皆规定买受人之需有一期价款未予支付,则出卖人得终止合同而取回标的物或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
买受人基于经济上弱者的地位,常有不能预测的经济困境发生,出卖人常得借其优越地位,以买受人有轻微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对买受人极为不利
尤其是在有的合同中,更规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得扣留买受人已支付房款,其不公平性更为显然
为保护买受人免受不公平条款的损害,各国法律皆对此设有特别的限制性规定
如瑞士债务法规定须买受人积欠两期以上价款且所欠金额已达全部金额的 1/10 以上,出卖人方得请求全部价款的支付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前述价金比例提高到 1/5
我国《合同法》第 164 条也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只有在买受人连续两次未支付价款,并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 1/5 的,才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虽然此法尚未获通过,但司法实践处理类似案件通过司法解释途径应参照此规定办理,有不符上述规定的约定,应认定无效
当然,如当事人有高于上述标准的约定,为出卖人须于买受人连续三期迟延付款且迟延付款金额已达全部金额的 1/4 时才得解除合同或要求支付全部价款,应予允许
因为上述规定意在保护房屋买受人,故当事人有优于法律规定而予买受人更佳保护的约定当属有效
应注意者,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时扣留买受人全部已付价金的,应为无效
出卖人得扣留部分,不得超过相当于该房屋的通常使用费用,如有毁损情形,再加上损害赔偿金额
房屋在交付与返还时减值是否应由买受人予以赔偿,法无明文,我们认为应依过错原则由过错方赔付
但此减值不包括房屋正常使用下的耗损,对订立合同所支出费用也不予赔偿
抵押权设定条款
根据该条款,房屋所有权自合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