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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温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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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温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 一 般 规 定第一条 为保护高温作业员工健康,促进安全生产,依据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项规定。第二条 高温作业系指工业企业和服务行业工作地点具备生产性热源,当室外实际出现本地区夏季室外通风设计计算温度的气温时,其工作地点气温高于室外气温 2℃或 2℃以上的作业。第三条 高温作业场所综合温度应当符合 GBZ2《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的要求。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设计应当符合 GBZ1《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有关防暑的要求。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仔细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企业应该制定计划,实行保障人身健康的措施,并对防暑降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 防暑降温设备应有专人管理,按时检测修理维护,每年在夏季前检维修一次,并进行效果评价,制定切合实际的使用办法和规章管理制度。 第二章 技 术 措 施第七条 应尽量实现机械化、自动化,改善工艺过程和操作过程,减少高温柔热辐射对员工的影响。第八条 应对高温作业场所进行定期监测,包括温度、湿度、风速和辐射强度,掌握气象条件的变化,及时实行改善措施。第九条 对封闭、半封闭的工作场所,热源尽可能设在室外常风向的下风侧,对室内热源,在不影响生产工艺过程的情况下,可以应用喷雾降温。当热源(炉子、蒸汽设备等)影响员工操作时,应实行隔热措施。第十条 高温作业场所的防暑降温,应首先采纳自然通风,必要时使用送风风扇、喷雾风扇或空气淋浴等局部送风装置。第十一条 依据工艺特点,对产生有害气体的高温工作场所,应采纳隔热、强制送风或排风装置。第十二条 对于高温环境中的狭小房间,应有良好的隔热措施,使室内热辐射强度小于 700W/m 2,气温不超过 28℃。 第三章 保 健 措 施第十三条 对高温作业员工应进行上岗之前和入暑前职业健康检查。凡有心血管疾病、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消化系统疾病、严重的呼吸、内分泌、肝、肾疾病病患,均不宜从事高温作业。第十四条 发现有中暑症状病患,应当立即到凉爽地方休息,除进行急救治疗和必要的处理外,还应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诊疗。第十五条 对高温作业者,应按有关规定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含盐清凉饮料。第十六条 对热辐射强度较大的高温作业员工,应提供符合要求的防护用品,如防护手套、鞋、护腿、围裙、眼镜、隔热服装、面罩等。 第四章 组 织 措 施第十七条 从事高温作业的员工应有合理的劳动休息制度,依据气温变化,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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