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号: 上诉人王成元、周建行与被上诉人韩军胜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甲 方 乙 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XXXXXX 公司(本合同模板为 Word 格式,可根据您的需要调整内容及格式,欢迎下载。) 上诉人王成元、周建行与被上诉人韩军胜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元,男,1954 年 12 月 6 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河雍办事处关塘村北一街七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行,男,1956 年 9 月出生,汉族,住孟州市交通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 148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军胜,男,1966 年 11 月 8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州市赵和镇冶墙村韩胡同 1 号。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上诉人王成元、周建行与被上诉人韩军胜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韩军胜于 2024 年 8 月 5 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1 月 15 日作出(2024)孟民初字第 853 号民事判决。王成元、周建行不服,于 2024 年 3 月 16 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 年 5 月 11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4 年 6 月 23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成元、周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上诉人韩军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4 年 7 月王成元、周建行以新兴物流名义从事物流服务期间,于 2024 年 7 月 6 日接受韩军胜委托向安徽安徐强托运锁具价款 3156 元,向安徽合肥市蔡杨军托运锁具价款 1920元,收货方受到货物已将货款交到物流公司带回。上述两次托运货物的经办人为王爱琴(王爱琴系王成元、周建行聘用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以物流公司名义从事物流服务,在收货方收到货物并支付相应货款后应当根据物流行业惯例将货款给付给托运人,二被告不给付托运人韩军胜货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韩军胜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 4845 元及(滞纳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给付货款时间,利息应当从原告韩军胜主张权利之日起(起诉之日 2024 年 8 月 5 日)计付利息;二被告在从事物流服务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约定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付货款的义务,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成元、周建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军胜货款 4845 元及利息(从 2024 年 8 月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