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劳工组织第29号《强迫或强制劳动公约》的中文译本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於一九三○年六月十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十四届会议,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一项关於强迫或强制劳动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於一九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三○年强迫劳动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予以批准:第1条1
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诺在可能的最短期限内禁止使用一切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
为达到全面禁止这一目标,在过渡时期,只有为公共用途和作为一种特殊措施,并在符合以下规定条件和保证的情况下,始得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
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後,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起草下面第31条所规定的报告时,应考虑能否不再另经过渡时期,即行禁止一切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并考虑应否把这一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就本公约而言,“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系指以任何惩罚相威胁,强迫任何人从事的非本人自愿的一切劳动或服务
但是,就本公约而言,“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不应包括:(a)根据义务兵役制的法令,为纯军事性质的工作而要求从事的任何劳动或服务;(b)作为完全自治国家公民的正常公民义务一部分的任何劳动或服务;(c)根据法院判决强制任何人从事的任何劳动或服务,但是这种劳动或服务系置於公共当局的监督和控制之下,而且该人不得由私人、公司或社团雇用或安置;(d)在紧急情况下,即发生战争、灾害或灾害威胁,如火灾、水灾、饥荒、地震、恶性流行病或动物流行病、动物、昆虫或有害植物寄生虫的侵害等,总之,在一切可能危及全体或部分居民的生存或安宁的情况下强制付出的劳动或服务;(e)村镇的小型公用事业,即由该村镇的成员为该村镇直接利益从事的事业,由此可视为该村镇成员应尽的正常公民义务,但是村镇成员或其直接代表应有权要求就此类公用事业有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