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证工作总结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进展,消费者通过电子技术完成合同签订、购物下单、社交沟通等行为日益频繁
在这一过程中产生的电子信息数据,可实时完整记录网络行为,成为新的证据类型
一、电子数据的含义 20xx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的新《行政诉讼法》在证据种类方面作出重要修改,增加了新的证据种类——电子数据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的指导意见》(工商市字〔20xx〕248 号),电子证据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数据证明材料或与案件有关的其他电子数据材料
笔者认为,该意见对电子证据的界定范围过于狭窄,仅限于“存在于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的电子数据,排除了存储在手机中的短信、电子邮件及网络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xx〕5 号)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该规定对电子数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明确界定,对统一司法实践中的认识意义重大,也使基层工商执法人员对电子数据的含义有了更清楚的认识
二、电子数据取证存在的问题 1、缺乏取证程序规定 虽然新《行政诉讼法》对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但在电子数据证据猎取的程序等方面并未作详细规定,导致取证过程随意性较大,影响证据效力
例如,在重大、复杂、疑难网络违法案件中,需要运用专业技术手段破译、恢复当事人故意隐藏、删除的相关电子数据,执法人员需要委托专业人员进行数据恢复、比较、分析,并予以固定
这些专业人员有没有资格限定
其法律地位是证人还是鉴定人
一旦这些环节出现问题,将对电子证据的证明效力带来极大影响
2、电子数据种类多、数量大 随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