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人在单位中的职务并不能等同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曾 XX 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32 条的规定,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曾 XX 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受案后,我认真地研读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深福检公一刑诉]2010[第 839 号起诉书,依法查阅了法院的案卷材料,会见了在押被告人曾 XX,今天又参与了庭审调查,详细地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并对依法收集的证据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在这个基础上,对案情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辩护人对本案起诉书针对被告人曾 XX 的行为定性不持异议。从认定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方面来分析,本案被告人曾 XX的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所设罪名准确。在定性方面,本辩护人与公诉人的意见是一致的,没有分歧。二、从犯意的形成、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来看,被告人曾 XX 属于从犯。1.从本案犯意的形成看,被告人曾 XX 是后来参加者,并不是犯意发起人。被告人曾 XX 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犯意的始作俑者。从本案的各被告人供述的相互印证中可以看出,假冒诺基亚商标是老板(即孔某某)一人的意思,其他人员作为公司的员工都是在尽自己的2职责而已!而被告人曾 XX 是在孔某某已经成立了“深圳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应孔某某的邀请过来帮忙的,当时被告人曾 XX 以为该公司就是做杂牌手机。2.就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曾 XX 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看,被告人曾 XX 并不是主要实行者。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指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本案中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主要由四位犯罪嫌疑人参与完成:第一步由孔某某负责联系生产主板(上海某某传媒公司)和设计外观和结构(深圳某某公司);第二步由陈某某本人设计开模并联系生产模具;第三步由某某某有限公司生产半制成品;第四步由孔某某和刘某某联络生产镜片(金太阳镜片有限公司)第五步由孔某某 2、何某某、沈某某三人将有诺基亚标志的镜片装贴在手机上;第六步通过邓某某的介绍、由孔某某负责销售,后期孔某某 2 和曾 XX 也参与一部分销售。由此可见,被告人曾 XX 在生产到销售这一过程中,只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