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 最近,我庭审结了一起离婚纠纷,该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忠诚协议,原告在协议中保证,假如原告再次有外遇而导致家庭破裂,原告补偿被告三万元的精神损失费。后原告又有外遇,被告要求原告按协议赔偿精神损失费三万元。这是一份典型的“忠诚协议”的问题,对于忠诚协议,我国曾经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六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系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这条规定引起很多争议,因为考虑到法律的指引作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最终未纳入该条款,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要求以“忠诚协议”获得赔偿的案例却是屡见不鲜。 所谓“忠诚协议”,就是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自愿制定的有关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恪守婚姻法所提倡的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假如违反,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协议。对于这份协议书的效力,原、被告双方各持有不同意见。原告认为不能用这份协议来作为赔偿的依据,该协议限制了原告的人生自由,且是在原告因出轨被发现时,为了维护婚姻而写下的保证,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这个当然是一个定案依据,这是原告亲手写的,没有人逼他,是其自己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个人认为,这份“忠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首先,“忠诚协议”应该是《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调整对象,而不是《合同法》的调整对象。《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忠诚协议”作为夫妻双方约束双方性行为的协议,很明显的具有身份关系,当然的适用《民法通则》和《婚姻法》。 其次,“忠诚协议”属于私法范畴。私法领域奉行的原则就是意思自治,民事主体有权在法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志从事民事活动,并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与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只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应认定行为合法有效。“忠诚协议”作为夫妻双方的一项协议,是其自愿作出的一种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虽然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双方的自由,但是这只是一种相对的限制,显然不属于《民法通则》中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可以变更、撤销的法定情形。那么在“忠诚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时,该行为应当是对夫妻双方都具有约束力的。 最后,“忠诚协议”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