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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房屋租赁的合同集合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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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房屋租赁的合同集合 15 篇解除房屋租赁的合同 1 : 某日,A 客户携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找到笔者。A 客户租赁B 商务大厦约 300 平方米办公面积,因拖欠房屋租金,B 商务大厦发来书面信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 A 客户向 B 商务大厦赔偿剩余租赁年限对应的房屋租金作为赔偿。A 客户前来咨询的时候,已经从 B 商务大厦搬出,并且 A 此前租赁的场地已由 B 商务大厦租赁给他人。 根据合同的约定,A 客户和 B 商务大厦对于合同提前解除的损失赔偿计算方式,确实是“合同解除后的剩余租赁年限所对应的租金”,也就是合同提前解除后、剩余的未得到履行的租赁期间的租金。这是一种典型的以“预期可得利益”计算解除合同损失赔偿的约定。假如根据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客户需要支付巨额赔偿。但是,这条约定本身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的问题。虽然 A 客户违约在先,但目前 B 商务大厦在 A 客户违约行为发生后,已经收回了 A 客户承租的场地,并继续收取租金;假如让 A 客户根据合同约定,把还没有使用的、剩余租期的租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 B 商务大厦,这就意味着 B 商务大厦因为 A客户的违约行为,获得了在剩余租期内收取双倍租金的权益。 本案涉及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是合同法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根据《合同法》第 97 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像本案这样的约定是否能够获得法律的支持?A 客户是否必须根据上述约定支付损害赔偿?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设计上看,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不应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首先,合同解除的目的,是自解除之日起,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使合同双方当事人达到订约前的状态。这种效力是向前追溯的,对于未来的权利不得提前实现。因为,在合同一方出现违约行为时,作为非违约方的救济途径并不仅限于“解除合同”一种,非违约方亦可选择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两种不同的选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假如非违约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那么非违约方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继续享受合同权利,猎取合同利益。但是,假如非违约方选择了“解除合同”,则意味着非违约方自行终止了合同法律关系,在此前提下,无论是合同的违约方、还是非违约方,对于合同终止后剩余履行期间所对应的权利,都已无权享有,因为合同在解除之日已经终止,任何一方都不再具有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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