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租赁合同 8 篇解除租赁合同 篇 1 因原租赁合同解除而产生的纠纷,假如出租人未将次承租人作为被告的,考虑到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问题以及保护次承租人利益的需要,原则上可以追加次承租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假如次承租人人数过多,且各方的利益也不同,则不宜追加次承租人为第三人,可根据情况需要,由当事人另行诉讼
次承租人要求承租人解除合同并赔偿装修等添附损失的,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般无须追加出租人为案件的第三人
租赁房屋与其添附物,属于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密切结合在一起而形成新的物,对原物虽然尚能分明,但无法分离或者分离后会大大降低新物的价值
民法理论认为,不动产所有人可以取得添附于不动产的动产所有权
动产与不动产附合,一般以不动产为主物,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附合其上的从物的所有权
对于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添附物后,动产所有人能享有何种权利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816 条规定,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但原动产所有人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其动产的价值相当的补偿
德国民法典第 946 条规定:"动产与土地附合成为土地之同一体的构成部分者,土地所有权扩充到该动产
"但应补偿动产所有人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86 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就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 从以上规定看出,各国法律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