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魏书毅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吴国林诉被告魏书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魏书毅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现根据庭审情况,依据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 8 万元(购房款)的证据严重不足。而客观事实亦是原告根本未向被告支付 8 万元。 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 8 万元购房款,否则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其将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除持有了一份预先书写好存放于“中间人”马红秋手中的一份收条外(该事实接后详细阐述分析),其外没有任何证据说明其是否支付 8 万元、是如何向被告魏书毅支付这 8 万元的。在法官及被告多次要求其说清的情况下,原告方才毫无依据的说其帮“中间人”马红秋偿付了相应款项的债务。显然,原告不能说明其已向被告支付 8 万元。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 8 万元的证据严重不足。 2、原告持有 8 万元的收条不足以支持其已向被告给付 8 万元的主张。本案中有一个需特别强调的事实,那就是根据房屋买卖协议第四条,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时(XX 年 8 月 6 日)在原告未付款的前提下向原告预先出具了 8 万元的收条一份,存放于“中间人”马红秋处。同时约定原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付款后,“中间人”将此收条交给原告持有。但至今被告没有收到 8 万元,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 8 万元,“中间人”马红秋又突然下落不明,“8 万元的收条”是怎么到的原告手中,我们不得而知。但原告仅持有收条而不能说明是否已付款、是怎样付的款,是显然不足以支持其已付款 8 万元的主张的。 3、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向“中间人”马红秋偿付相应数额的款项,假定其就代马红秋偿付过相应款项,亦不能支持其已向被告支付 8 万元的主张。本案中收款人应是被告,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亦是“按甲方指定帐号通过转帐方式付款 8 万元”,无论从哪个角度,原告均不能充分主张其已按协议履行8 万元的付款义务。况且,原被告及“中间人”之间又无任何债权债务转移关系。即使如原告所言“中间人”受益,亦是不当得利,原告可以主张收回,概与被告无关。 综上所述,原告对于是否支付 8 万元举证严重不足,既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亦不能达到相对于被告“吴国林未付款 8 万元”主张的优势盖然性标准,故原告其已付款 8 万元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被告魏书毅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 2 万元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