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 村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效 力 之 分 析 伴随中国经济的高速开展城化进程加快、拆迁进程加快、农村人口城化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引起的利益纠纷渐渐浮出水面
有些是几年前发生的买卖行为有些甚至是十几、几十年前的买卖行为; 购置者中有本村或外村村民也有的是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 出卖方中有的仍在农村生活有的本身也已经成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规定杂乱、理解各异导致在理中判决千差万别笔者在此尝试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作一讨
一、目前处理该问题的现状
目前人民在审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对其效力的认定主要有三种观点:一、合同有效
规定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规定的合同方为无效;
〈合同法〉解释
进一步规定人民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的行政法规为根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根据
我国对农村房屋买卖至今未进展专门立法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房屋买卖行为亦未作制止性规定
二、合同无效但不返还
理由是出卖方的行为本身可以视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一种放弃而法律并不制止这种放弃行为; 另外
第58条中规定:“……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其中“不能返还〞是指上的不能返还“没有必要返还〞是指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而使用扩张解释来理解“没有必要返还〞能更好的提倡老实信誉原那么维护交易平安保障农村环境稳定
三、合同无效互相返还但反悔一方对另一方作出赔偿处理原那么是不诚信者不得益
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历史演变
1982年时制定过
村镇建房用地理
该第四条规定“严禁买卖、出租和转让建房用地〞; 第十四条规定“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消费队申请……报公社理睬批准; 确实需要占有耕地、园地的必须报经级人民批准
批准后由批准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