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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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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将业已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特定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共同意思表示。仲裁协议一旦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则丧失了就特定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仲裁机构,则具有了受理特定争议案件的依据;对法院,则排除了其对特定争议事项的管辖权。因此,仲裁协议的效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三章专章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内容和无效以及异议程序等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自《仲裁法》于 1995 年 9 月 1日实施至 1999 年 1 月 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仲裁问题所作司法解释、文件和复函共有 16 则。其中,涉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就达 7 则。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贯彻《仲裁法》的有关文件中,也针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问题,作了一些规定。在此,笔者结合仲裁实践情况,根据《仲裁法》的基本规定精神和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就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谈几点认识并就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作出个人评判。 关于确认仲裁协议为有效协议的标准问题 (一) 仲裁法的基本规定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仲裁协议内容必须具备三要素:一是要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要有仲裁事项;三是要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十条和国务院有关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文件规定,仲裁委员会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其名称一律为地名+仲裁委员会,如上海仲裁委员会。 (二)不法律规范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 由于《仲裁法》实施时间不长,新的仲裁制度、机构名称和设置等远远未被当事人了解等因素,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不少不法律规范的仲裁协议。归纳起来有:第一、约定了仲裁地点,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虽然有约定,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的方式、术语不法律规范。如有的约定:争议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仲裁解决”、“争议所在地仲裁解决”等;有的约定:争议由“本市仲裁机关仲裁”、“本市 有 关 部 门 仲 裁 ” 、 “ 县 工 商 部 门 仲 裁”、 “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等;有的约 定 : 争 议 由 “XX 市 经 济 合 同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等。第二、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仲裁。如约定:争 议 可 提 交 “A 市 有 关 仲 裁 机 构 仲 裁 ” 或“B 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等。第三、既约定仲裁,又选择诉讼。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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