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改造分管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 监管改造分管领导对监狱罪犯的管理及教育改造工作全面负责,必须坚持国家监狱管理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掌握监狱管理的基本知识。 一、岗位责任 第 1 条 负责罪犯监管及教育改造工作,对分管范围内的工作负责。 第 2 条 仔细宣传贯彻执行党的安全生产方针和国家安全法律、法规,落实上级对安全工作的指示、指令和矿井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 3 条 开展技术教育和各种文体活动,将安全寓教于各种活动之中,努力提高罪犯安全意识和技术业务素养,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 第 4 条 加强对罪犯的监管教育改造,保证狱内监管、生产现场改造秩序稳定,为矿井安全生产提供保障。 第 5 条 参加安全办公会议及其他相关会议,参加重大事故的分析与处理。 第 6 条 加强分管范围的安全管理,督促各单位建立健全各类安全规章制度并负责检查与考核。 第 7 条 深化现场,深化井下,了解生产过程的安全状况,狠反“三违”,对严重“三违”人员采纳集训等措施,从严惩处。 第 8 条 因公出差时,要安排好临时负责人员接替自己的工作,交接时要交清安全情况,确保安全管理不断线。 二、责任追究 第 9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监管改造分管领导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实行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 10 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监管改造分管领导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根据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 11 条 煤矿未仔细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或在生产建设中未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法律规范,监管副监狱长应负重要责任。 第 12 条 煤矿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责任制监管改造分管领导应负重要责任。 第 13 条 监管改造分管领导对分管范围内工作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 14 条 未安排对罪犯进行技术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