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XX 年 6 月 6 日,张某向新某公司购买商品房,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向新某公司购买位于某市某路 45 号某 1 号楼 1—2 号门面,合同还对商品房的价款、付款的方式、房屋交接的方式、质量争议的处置、保修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张某征得新某公司的同意,在没有支付房款的情况下,持新某公司提供的购房手续,于 XX 年 7 月到某市房产局办理了该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 XX 年 10 月 15 日,张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新某公司购房款 1685430 元。此后张某分文未还,至今,张某尚欠新某公司房款 1685430 元。 XX 年 2 月,新某公司以张某诈骗为由向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经侦支队在经过案前调查后,已决定不予立案。 [壹审法院]: 法院认为,新某公司控张某诈骗一案,公安机关已决定不予立案,新某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虽然张某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房款,但新某公司已将商品房交付给张某,张某是在新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办理了房产证,该房屋产权已经转移,权属张某。尔后张某出具的房款欠条新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并确认了张某的欠款行为,故张某出具的房款欠条应视为对原合同价款的变更,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转为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新某公司要求终止双方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责令张某退回已占用的门面,不予支持。虽然张某的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期限,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新某公司有权要求张某清偿所欠房款。 判决:张某应偿还所欠新某房地产股份合作公司房款人民币 1685430 元。 [贰审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新某公司因资金紧张,要求时为其职员的张某帮助新某公司办理向银行借款,张某遂提出由其向银行贷款给新某公司用,新某公司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卖给张某并过户到张某名下,经协商双方于 XX 年 6 月 6 日签定了本案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新某公司将位于某市某路 45 号某 1 号楼 1—2 号门面卖给张某,总价款为 936350 元,XX 年 5 月 8 日前支付 50 万元,XX 年 7 月 8 日支付 436350 元。合同还对房屋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