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案例 指导案例 36 号 XX 担保有限公司与 XX 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xx 年月 18 日发布) 裁判要点: 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之前,收到另案执行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直接清偿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的通知,并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不能将该部分已清偿债务纳入执行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AA 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AA)与 BB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BB)、BB 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 BB营业部)证券权益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于 20xx 年 6 月 11 日作出(20xx)闽民初字第 3 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投公司于 20xx 年 6 月 25 日向福建高院申请执行。福建高院于同年 7 月 3 日立案执行,并于当月 15 日向被执行人 BB 营业部、BB 发出(20xx)闽执行字第 99 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 BB 及 BB 营业部不服福建高院(20xx)闽执行字第 99 号执行通知书,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称:被执行人已于 20xx 年 6 月日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东城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中投公司的执行债权人潘鼎履行其对中投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 122761.55 元,该款汇入了北京东城法院账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为执行上海中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投公司纠纷案,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 20xx 年 6 月 22 日扣划了 BB 的银行存款 8777238.45 元。以上共计向中投公司的债权人支付了20xx 万元,故其与中投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未履行(20xx)闽民初字第 3 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的事实,福建高院向其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应当撤销。为此,福建高院作出(20xx)闽执异字第 1 号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异议成立,撤销(20xx)闽执行字第 99 号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中投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申请执行人的主要理由是:北京东城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上海二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xx)执监字第 304 号关于法院判决的债权不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00 条规定(以下简称意见第 300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