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讨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由法律预先规定,在行政案件的真实情况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假如其提供不出证明相应事实情况的证据,则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
我国 1989 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中第一次出现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这是我国诉讼法律进展的进步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行政诉讼理论和行政诉讼实践中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
从行政诉讼法施行十多年来的实践来看,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制度有其积极的意义,它既有利于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增强依法行政的责任心,从而更主动、更全面地实现司法对行政的监督,也即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一、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现状及其缺陷《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据此,当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时,就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而原告并不因举不出证据反驳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而败诉
①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要求被告提供事实依据,另一方面也要求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以支持事实依据,即被告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而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问题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
行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大致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一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与其诉前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要求相吻合;二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可以强化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三是行政机关举证能力比原告强,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维护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控诉权
(一)我国法律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举证责任制度的现状及其缺陷《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