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管 辖一、级别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民诉法第 19 条)1.重大涉外案件(意见第 1 条)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意见第 3 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意见第 2 条)(1)知识产权案件(专利、商标、著作权、涉及域名的侵权案件)。(2)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3)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与撤销仲裁裁决,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一般地域管辖1.确定一般地域管辖的标准——当事人所在地(住所地与常常居住地)(1)法人:标准为法人的住所地,即法人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意见第 4 条)(2)其他组织:住所地,登记注册地(3)公民: ① 住所地,即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有两个标准 ② 常常居住地,即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意见第 5 条)。注意:假如公民住所地与常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常常居住地的适用优先于住所地,即当公民的住所地与常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常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 22 条) 2.确定管辖的原则——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 22 条)《若干意见》作了进一步补充规定:* (1)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意见第 17 条)。(2)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意见 27)★★★3.例外规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 23 条、意见第 6、11、12条)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公告送达)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5)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但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假如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