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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全部权移转中的交付(六)示,而是交付本身即是这种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合意与其表现形式是截然有别的
同时,假如承认交付为一个法律行为,而又含有移转全部权的意思表示,则其只能为物权行为
这样又“形成次一级的‘物权行为’,如此循环往复,只能导致无穷无尽并且无意义的理论抽象
”在实践中,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全部权自标的物交付时移转,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外
”这里的“交付”很明显是指占有移转,我们不要人为地对其加以抽象,说交付包含“全部权移转的合意”,交付仅仅是意味着全部权的移转而已,而其本身并不是全部权的移转,只是占有的移转
许多学者也是这样定义交付的
(二)交付在动产全部权移转中的地位第2页共4页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和复制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知,交付应当作“移转占有”理解
假如仅仅局限于全部权移转中的这一点而言,交付也并无太大的意义
而在实际中动产全部权的移转并非只有此一环节,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这一过程一般来说依次经过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和交付
在此过程中物权行为独立存在问题各国看法不一
我们前面已提到,法国、奥地利明确无物权行为的概念,只是德国法加以明确规定,瑞士在此问题上态度不甚明白
依据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的阐述,台湾民法典是承认物权行为的
而我国大陆地区还未制定民法典,也无系统正式的物权法,但从学者们的争论中可以看出,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头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
我们从一些学者的论著中可知,物权行为是抽象的,然而,正是这一抽象的概念使得民法中一重要理论体系(法律行为理论)得以建立,没有物权行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就会失去半壁江山,是不完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