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时效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我国现行立法受前苏联立法影响很深,对于时效制度,只是以诉讼时效的形式承认消灭时效,而并不承认取得时效
只有消灭时效的这种规定显然在现实中不能完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假设当事人围绕标的物的返还发生纠纷,那么在现行制度框架内,诉讼时效届满,系争标的物的权属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权利人享有所有权却无法行使,义务人不享有所有权而实际占有系争标的物
假设义务人对外负债,并且除了系争标的物外别无他物,其债权人意欲对系争标的物主张权利,同样会陷入尴尬境地:由于义务人不享有所有权,其债权人无权对系争标的物主张权利;权利人作为所有权人也无法取得系争标的物
一旦义务人死亡(作为自然人)或者破产(作为法人),该系争标的物由于不属于义务人,显然不能划入遗产或者破产财产范围,那又将如何处理
造成这种后果的原因就在于我国没有设立取得时效制度,引入该制度会使上述问题迎刃而解
因而,在制订民法典时应增设取得时效制度
目 录摘 要
11. 概述
11.1 取得时效的历史进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