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现行犯罪概念辩护 在 1997 年修订刑法前,曾有学者主张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在刑事立法中应当确立犯罪的形式概念
然而现行刑法第 13 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这是一个形式与实质兼顾的犯罪概念
有人认为,刑法第 13 条以社会危害性来定义犯罪是有缺陷的,使得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典中没有得到彻底贯彻
最近, 又有学者对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这一基本命题进行了严厉的批判
这些建议、批判是否成立,如何评价现行犯罪概念,本文将作一些分析
一 1810 年《法国刑法典》第 1 条规定:“法律以违警刑所处罚之犯罪,称违警罪
法律以惩治刑所处罚之犯罪,称轻罪
法律以身体刑或名誉刑所处罚之犯罪,称重罪
”1810 年《法国刑法典》在世界刑法史上开创了在刑法典中规定犯罪概念的先河
此后,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效仿,在刑法典中规定了犯罪概念
资本主义国家刑法典中的犯罪概念有一个共同之处:仅限于对犯罪的法律特征的描述,从形式的方面即以刑事违法性来定义犯罪,认为犯罪是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如 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 1 条规定:“重罪,指处死刑、重惩役、 或超过五年城堡监禁的行为
轻罪,指处五年以下城堡监禁、轻惩役、超过一百五十马克罚金或任何数额罚金的行为
违警罪,指处拘留或一百五十马克以下罚金的行为
”1903 年《俄国刑法典》第 1 条规定,犯罪是“在现行法上, 以刑罚威吓所禁止的行为”
1937年《瑞士刑法典》第 9 条规定:“犯罪是法律所禁止的、并以刑罚来制裁的行为
” 虽然在理论上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