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使用管理办法 一、 为了法律规范和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政府令第 79 号)和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 号,制定本办法。 二、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其他企业,下同)、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从 1997 年 1 月 1 日起,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 15%(或所在盟市、旗县市区规定的比例)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 1 月向同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称保障金)。 三、 按规定比例每少安排 1 名残疾人就业,应按所在旗县(市区)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额缴纳保障金。按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不足 0.5 人的单位,可免予安排残疾人,但需按差额人数缴纳保障金。 保障金计算公式: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末在职职工总人数×15%―单位已安置残疾职工数)×单位所在旗县(市区)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额(保留 2 位小数) 四、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五、 保障金的收取按下列规定执行: (1) 国家驻自治区单位、自治区所属单位、部队所属企业驻呼和浩特市的单位,由自治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收取;驻呼和浩特市以外的上述单位,根据需要,自治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委托盟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并依法履行有关委托手续。 (2) 盟市所属单位和股份制企业由盟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 (3) 旗县(市区)所属单位及旗县(市区)以下单位由旗县(市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 (4) 盟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的保障金,每年按当年收取额外负担 10%上交自治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六、 收取保障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以下称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印章。《专用票据》由自治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统一集中管理和负责发放、收缴。 七、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各单位报送的《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表》进行仔细审核,向达不到规定比例又未缴纳保障金的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