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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的法治悖论:有机体与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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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的法治悖论:有机体与自由 在中国思想界,哈耶克的自由论从1980年代后期开始产生影响,至1990年代后期蔚为大观,可以说具有一定的历史必定性。因为要对启蒙体制及其各类变种进行反思、要全面引进市场原理,当然应该重新评价和强调个人自由的价值。另外,二十世纪末的全球化在各国引发的经济结构改革曾经表现出向自由放任的古典市场主义回归的明显倾向,中国社会同样无法置身度外,这也在某种程度上推动了"哈耶克热"的升温。 众所周知,对哈耶克学说的翻译、介绍以及讨论用功最勤、成就最大的中国学者是吉林大学法学院邓正来教授。在那个浮躁的世纪末,身居京城而能长期杜门谢客、精研玄理、潜心专治一家之言者可谓凤毛麟角,令人不能不肃然起敬。出于专业兴趣,我重点阅读过邓正来教授的代表性论文集《哈耶克法律哲学的讨论》,在此仅以这本着作为线索,对哈耶克法律秩序观的基本脉络和问题群略做整理,并就其中潜在的社会有机体与个人自由的悖论进行评议,以就教于大方之家。 根据我的理解,邓教授对哈耶克法律哲学的分析,主要侧重于三个层面,即个人行为的自由和自由的互动关系、由此形成的自生秩序与法治原则以及文化进化的机制。 首先来看第一个层面。众所周知,哈耶克作为经济微观分析奥地利学派第四代传人,始终坚持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立场,强调行为者的主观性以及行为的有限理性。邓教授则进一步提出了如下颇有新意的解释:哈耶克的个人主义实际上否定了"原子论的个人主义";也不仅限于方法论的意义,还具有"法律规范个人主义"的价值论特征,既可以与自由主义的概念互换使用,也体现为对特定之善的主张。我认为邓教授在这里实际上暗示了一个重要的观点:哈耶克虽然否定组织的秩序,并从本体论的高度来重新定位个人自由,但他的自由主义同时也扬弃了个体与群体之间的两项对立图式,是以社会有机体的秩序和法律规范为基础的。 关于有限理性问题,《法哲》的基本视角是:哈耶克的个人主义并不以"个人理性"为基础,因而更加强调"无知"、无目的性以及作为行为规则的集合知识和默示知识,即各自语境以及非语言化的沟通和协调这一侧面。这样的个人主义被定位为"真个人主义",借用《法哲》的原话来表述其实质,即"哈耶克在这个方面最为重要的洞见乃在于,真个人主义所确立的并不是先定的个人权利之公理主张,也不是任何理性体的人之观念,而是一种旨在表明为什么维护自由社会秩序要求有一个消除冲突的法律秩序的法治理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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