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雪花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中行初字第 972 号原告山东雪花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王因镇
法定代表人李庆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广亮,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东晓,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 8 号
负责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迎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山东雪花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XX 年 6 月 28 日作出的商评字〔20XX〕第2089 号《关于第 20XX117819 号“雪花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 20XX 年 8 月 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XX 年 10月 18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雪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广亮、马东晓,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迎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第 2089 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 20XX117819 号“雪花及图”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
其在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假如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味精、鸡精”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精盐”同属于调味品,两部分在销售场所、销售渠道及商品购买者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晚于引证商标注册日期,申请商标依法应予驳回
雪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XX]第 2089 号决定
其具体理由为: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