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下) 关键词:当事人陈述/比较讨论/立法重构 内容提要:考察英国、美国、法国、奥地利、德国、日本、原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我国澳门、我国台湾及祖国大陆法律中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比较分析上述国家和地区如何区分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与非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在民事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如何保证当事人所作出的真实陈述等问题,就会发现当事人陈述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作用并未能得到真正发挥,因而需要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来激活这类证据
应当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从证据中分离出去,作为诉讼上的自认来规定,通过设置询问当事人,把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通过规定宣誓和罚款,为当事人作出真实陈述设置事前和事后的保障机制
二、当事人陈述的比较讨论 证据性当事人陈述的界定 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具有复杂性,当事人陈述的诉讼意义和法律效果具有多样性,并非所有的当事人陈述都具有证据意义,因此在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规定之前,首先需要对各种不同的陈述进行区分和辨析
事实性陈述与非事实性陈述
假如仅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诉讼的有关问题向法院所作的陈述
这种陈述具有十分丰富的内容,有关于诉讼请求或反驳诉讼请求的陈述,关于请求或抗辩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陈述,有关于自己对行为或事件法律性质认识的陈述,有要求法院适用某个条文及对法律条文理解的陈述,有关于某项物证和书证的说明的陈述,也有仅仅是表达自己的惊讶、生气等情绪的陈述
在上述林林总总的陈述中,可能成为证据的,是当事人所作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
证据性陈述与非证据性陈述
将当事人的陈述区分为事实性陈述与非事实性陈述,充其量是完成了工作的一半
当事人关于事实的陈述仍然是具有多样性的
当事人陈述事实具有不同的动机和目的,有的是为了履行其主张责任,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