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论在中国的困境探析 [提要]: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制度是维护司法的高度权威性和法律的稳定性之必定要求,但在我国却处于理论上重视而立法、实践中忽视之尴尬窘境中。造成这种状况的成因是多方面的,应当多角度地寻求其解脱途径。 [关键词]:既判力,困境,解脱 既判力理论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之一,就我国大陆地区而言,既判力理论在经受了长期的冷遇之后,从 20 世纪 90 年代中期开始,随着民事诉讼理论讨论的逐步深化,这一问题才渐渐引起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重视。学者们在介绍德、日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理论的基础上,就既判力的概念、作用、本质、主观范围、客观范围、时间界限、既判力与诉讼标的的关系等问题展开了讨论,以便建立我国的既判力理论。[①]但是,与民事诉讼的其他理论板块相比,对既判力问题的讨论更多的是处于纯理论探讨的层面,而未能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以及民事审判实践很好地结合起来进行深化分析,特别是未对承认和尊重既判力所需的制度环境、社会环境予以全面剖析,致使关于既判力理论的介绍和讨论在相当程度上脱离中国实际。鉴于此,本文在对既判力制度和理论的内容进行简单介绍的基础上,拟对既判力论在我国所面临的困境及其成因与解脱途径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既判力论的构成 既判力的概念及其在判决之诸效力中的核心地位 判决一经成立即不容许再轻易地加以改变,而作为其对象的纠纷也被视为得到了最终解决,一般情况下已不能再次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这种性质就是判决的终局性。判决的终局性体现于其所具有的拘束力、形式上的确定力、实质上的确定力、执行力、形成力等一系列的效力之中。所谓拘束力,又称为羁束力,是指判决一经作出并向当事人宣告后,除非有特别理由,法院不得随意加以撤销或变更。拘束力是针对法院自身而言的,是指法院对于自己所作出的判决,必须同时受其拘束,不能随意地予以撤销或变更。形式上的确定力,是指当事人不能以通常上诉的方法请求废弃或变更判决的效力。实质上的确定力,又称为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表现为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同时,法院亦不得作出与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推断。判决的执行力,是指对于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判决的形成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