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建设指南第一条 为进一步法律规范和加强煤矿生产安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建设,督促煤矿企业及时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和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446 号)、《安全生产潜在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16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指南。第二条 本指南用于指导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督促煤矿企业或煤矿(以下统称隐患治理单位)治理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督办制度建设。第三条 煤矿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判定,依据《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85 号)执行。第四条 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办制度应当包括下述内容:(一)督办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的内部责任体系;(二)督办通知、督促治理、移交提级、验收销号、公示公告和执法处罚等工作机制;(三)督办信息管理体系;(四)报告监督、举报奖励等规章管理制度。第五条 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实施督办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包括:(一)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二)煤矿企业报告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三)举报并经查实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四)其他移交并经核实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第六条 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煤矿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工作内部分工责任体系,将督办通知、动态检查、移交提级、验收销号、信息管理、举报核查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督办有关工作明确到具体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第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确认后,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向隐患治理单位下达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督办通知书(亦可在执法文书中载明)。督办通知书应当包括下述内容:(一)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基本情况;(二)治理方案报送期限;(三)治理进度定期报告要求;(四)治理完成期限;(五)停产区域和治理期间的安全要求;(六)督办销号程序。第八条 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当中的动态监管,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期间,实行随机抽查、暗查暗访等方式进行现场检查,督促煤矿企业和煤矿严格落实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督促其建立重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