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合板进口合同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 4,000 立方米胶合板。申请人付款后,被申请人未交货。由于被申请人仅退还部分货款,申请人提请仲裁。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交货,构成违约,申请人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申请人还应当赔偿申请人的预期利润损失,按交货地的市场价与合同的差价来计算。申请人在明知被申请人不能交货的情况下,仍然与下家签订转售合同,由于申请人违反了减轻损失的义务,申请人向下家支付的违约金不应由被申请人赔偿。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号货物进口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 年 5 月 10 日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于 1998 年 11 月 25 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 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因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 20 天内指定或委托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仲裁员。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以上三名仲裁员于 1999 年 3 月 1 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9 年 4 月 21 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没有出席。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进行了缺席审理。 庭后,申请人补充了材料。 深圳分会秘书处依仲裁规则的规定,将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有关仲裁程序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均邮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后没有作出任何回应。 1999 年 5 月 28 日,仲裁庭对本案作出书面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7 年 1 月 28 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签订"××号货物进口合同",合同标的为马来西亚胶合板 4,000 立方米,合同总金额 1,980,000 美元,装运港为马来西亚港,目的港为汕头港,装运期在 1997 年 3 月 1 日前。合同同时还约定:1.任何因本合同而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中国深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本合同之签订地,或发生争议时货物所在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被诉人为中国法人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除此规定外,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