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以冯玉梅案为例摘要:本文对实然法关于合同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的研究进行了归纳和梳理,并根据冯玉梅案,进一步探讨我国现行法是否允许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违约方是否有合同解除权、以及违约方解除权的边界等问题。关键词:违约方;合同解除;冯玉梅案1.前言——实然法对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的态度1.1《合同法》第94条的解读合同解除分为三种类型:协议解除、附条件解除和法定解除。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解除条件,法律通常尊重当事人的自治选择,当事人为此产生的争议较少。实践中最易引起争议的是《合同法》第94条规定法定解除,但崔建远、王利明、韩世远等学者一致认为,除第(一)项外,该条中的“当事人”是指“非违约方”。在第(二)(三)(四)项中,违约方不可行使合同解除权。1.2《合同法》第110条的解读违约方是否有合同解除权应考虑其是否属于《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况,即判断其是否属于“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根据权威解释“履行费用过高”要从两个方面判断,一个是继续履行在经济上不具有合理性,会造成一定的损失和浪费,二是如果履行的时间过长,尤其是履行质量需要长期监督,也不适合实际履行。关于此,王利明教授认为:“如果采用损害赔偿等方式可以充分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则没有必要采取实际履行方式,否则,在经济上是不合理的。”因此,可以推论,如果债务人提供了充分补偿,债权人主张实际履行就产生了经济上不合理的结果,从而构成了履行费用过高。韩世远教授认为“所谓履行费用过高,是指有时候标的物要强制履行,代价太大。立法者考虑到这样会使债务人为了履行合同将付出很大代价,而相反直接支付违约金的赔偿还不会花太大的代价。”履行费用过高的比较标准有二,一是履行费用与另外一种补救履行所需费用相比,即相对的不合理,二是履行费用与债权人通过该特定的强制履行所获得利益相比,即绝对的不合理。2.违约方是否应享有合同解除权2.1法律价值上的合理性法律的价值具有多元性。司法实践中,常常会有违约方以赔偿相应损失的方式来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况。让违约方承受较重的责任固然是实现法律秩序的一种体现,但无法实现利益衡平时就难免会与自由、正义和效率等价值产生冲突,其中,秩序价值成为最大的争议点。反对者认为合同不应被轻易解除,否则会严重背离合同严守原则,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通常认为合同解除将会彻底颠覆“约定必须被遵守”的原则,而且还可能导致按照合同本应由受害方承担的风险被转嫁给违约方。“合同严守”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诚实信用原则得以践行。诚信原则贯彻合同从缔结前到履行完毕的整个阶段,它既可以体现为双方恪守合同以保证其顺利履行,也可以表现为当事人及时解除合同以免不当损伤对方利益。为维持交易秩序,要求贯彻救济方式且可以此弥补利益,救济方式的选择即应就个案加以具体判断。要求违约方在各种情形下都严守合同,不仅导致非正义,还可能导致不必要的秩序混乱。2.2实际履行的弊病从合同目的的角度来理解,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营利,而既有的经营模式由事实证明的确无法使双方营利,这明显不符合当事人的缔约目的。即使具体合同语境可能产生机会主义,合同法也必须予以应对,因为合同法的一个基本目标是,威慑机会主义行为,鼓励最优地安排经济活动和避免采取成本高昂的自我保护性措施。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来看,合同法制度的目的之一是尽可能地避免当事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和敲竹杠,即一方当事人利用另一方的易受侵害性而违反合同。从本案来看,冯玉梅要求实际履行的判决的行为实际已构成了敲竹杠。判决内容显示,冯玉梅主张:“新宇公司如果真愿意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应当按每平方米30万元的价格给予赔偿。”而证据表明,那时全南京市任何一处房产均无30万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此时,在既有法律框架下的实际履行制度成为敲竹杠的法律借口或工具,而简单依据合同法法条判决自然提供了“借口”。由此可见,判决新宇公司实际履行不符合合同法的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3.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边界虽然有必要赋予违约方特殊情况下行使解除权的权利,但是其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