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以冯玉梅案为例摘要:本文对实然法关于合同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的研究进行了归纳和梳理,并根据冯玉梅案,进一步探讨我国现行法是否允许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违约方是否有合同解除权、以及违约方解除权的边界等问题
关键词:违约方;合同解除;冯玉梅案1
前言——实然法对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的态度1
1《合同法》第94条的解读合同解除分为三种类型:协议解除、附条件解除和法定解除
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解除条件,法律通常尊重当事人的自治选择,当事人为此产生的争议较少
实践中最易引起争议的是《合同法》第94条规定法定解除,但崔建远、王利明、韩世远等学者一致认为,除第(一)项外,该条中的“当事人”是指“非违约方”
在第(二)(三)(四)项中,违约方不可行使合同解除权
2《合同法》第110条的解读违约方是否有合同解除权应考虑其是否属于《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况,即判断其是否属于“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
根据权威解释“履行费用过高”要从两个方面判断,一个是继续履行在经济上不具有合理性,会造成一定的损失和浪费,二是如果履行的时间过长,尤其是履行质量需要长期监督,也不适合实际履行
关于此,王利明教授认为:“如果采用损害赔偿等方式可以充分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则没有必要采取实际履行方式,否则,在经济上是不合理的
”因此,可以推论,如果债务人提供了充分补偿,债权人主张实际履行就产生了经济上不合理的结果,从而构成了履行费用过高
韩世远教授认为“所谓履行费用过高,是指有时候标的物要强制履行,代价太大
立法者考虑到这样会使债务人为了履行合同将付出很大代价,而相反直接支付违约金的赔偿还不会花太大的代价
”履行费用过高的比较标准有二,一是履行费用与另外一种补救履行所需费用相比,即相对的不合理,二是履行费用与债权人通过该特定的强制履行所获得利益相比,即绝对的不合理
违约方是否应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