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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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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民法典民法(9 1 年0 6 月 26 日修正)第一编 总则第一章 法例 第1条 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第 2 条 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第 3 条 依法律之规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写,但必须亲自签名。 如有用印章代签名者,其盖章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它符号代签名者,在文件上,经二人签名证明,亦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 4 条 关于一定之数量,同时以文字及号码表示者,文字与号码有不符合时,如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文字为准。 第 5 条 关于一定之数量,以文字或号码为数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时,如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最低额为准。第二章 人第一节 自然人 第6条 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第 7 条 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第8条 失踪人失踪满七年后,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死亡之宣告。 失踪人为八十岁以上者,得于失踪满三年后,为死亡之宣告. 失踪人为遭遇特别灾难者,得于特别灾难终了满一年后,为死亡之宣告。 第9条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决内所确定死亡之时,推定其为死亡。 前项死亡之时,应为前条各项所定期间最后日终止之时。但有反证者,不在此限。 第1 0 条 失踪人失踪后,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财产之管理,依非讼事件法之规定。 第 11 条 二人以上同时遇难,不能证明其死亡之先后时,推定其为同时死亡. 第 12 条 满二十岁为成年. 第 1 3条 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 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已结婚者,有行为能力. 第 1 4条 对于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亲属二人或检察官之声请,宣告禁治产. 禁治产之原因消灭时,应撤销其宣告。 第 15 条 禁治产人,无行为能力。 第16条 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不得拋弃。 第 17 条 自由不得拋弃。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第1 8 条 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 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 第 19 条 姓名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2 0 条 依一定事实,足认以久住之意思,住于一定之地域者,即为设定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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