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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与帛琉共和国政府间航空服务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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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与帛琉共和国政府间航空服务协定(译) 1 中华民国政府与帛琉共和国政府 (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 咸愿恪遵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于芝加哥开放签署之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咸欲缔结乙项协定以辅前述公约,俾建立彼此领土间之定期航空服务; 咸欲获致国际空运方面最高程度之安全; 爰同意下列各事项: 第一条 定义 一除依上下文义需另作解释者外,本协定中 (一) 称“公约”者,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署之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采用之任何附录或依据第九十条及第九十四条对附录或公约之任何修正,并已对缔约双方生效者; (二) 称“航空当局”者,在中华民国政府方面,指交通部或有权执行与该交通部目前行使之职掌或类似职掌之任何人或机关;在帛琉共和国政府方面,指商业贸易部或有权执行与该商业贸易部目前行使之有关航空之职掌或类似职掌之任何人或机关,尤指民航署长; (三) 称“指定航空公司”者,指依照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及许可之航空公司; (四) 称一国之“领土”者,指公约第二条所赋予之意义; (五) 称“航空服务”、“国际航空服务”、“航空公司”及“为非营运目的之停留”者,各指公约第九十六条所赋予之意义; (六) 称“本协定”者,包括本协定之附录以及对本协定及其附录之任何修订; (七) 称“运价”者,指为载运乘客、行李及货物应付之价格,及适用该等价格之条件,包括佣金收费与代理或销售运输文件之其他酬劳,但载运邮件之酬劳与条件除外。 二本协定之附录构成本协定整体之一部分,除非另有规定,任何提及本协定均应视为包括提及该附录。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授与缔约他方本协定规定之权利,俾指定之航空公司得于本协定附录规定之航线建立并经营国际航空服务 (以下分别简称“协议之服务”及“规定之航线”) 。 二依据本协定之规定,缔约一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应享有下述权利: (一) 不着陆而飞越缔约他方领土之权利; (二) 为非营运目的而在缔约他方领土内停留之权利; (三) 在附约规定航线上之规定航点经营协议之航空服务时,于缔约他方领土内为卸下及/或装载国际乘客、货物及邮件而停留之权利。 三本条第二项不应被认为赋与缔约一方之指定航空公司,在缔约他方领土内,以有偿或无偿装载乘客、行李及货物,包括邮件,至该缔约他方其他航点之权利。 四遇有特殊不寻常之情况,缔约一方指定之航空公司无法如常营运时,缔约他方应以适当之暂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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