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法律规制问题讨论网络环境与格式条款具有天然的适应性,面对巨量性、跨时空的网络用户,通过一份预先拟定的定型化、可重复使用的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与数以万计的不特定用户相联结,建立起法律规范网络用户行为及平台职能的权利义务规则。然而,其不可协商性确实可能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得以滥用、肆意侵犯网络用户合法权益的工具,需要法律在必要时予以调整和干预。特别在网络服务业态下,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的缔结程序以及条款内容的设置,在传统格式条款的基础之上增添了异质因素,由此带来的新问题是法律规制的着眼之处。由此,应从合意规制与内容规制两条路径,分别控制信息特质与内容特质及二者同质化带来的风险。但不加区分、一律否定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的合理性,会直接打击网络服务产业进展的积极性,抑制其进展活力。如何具体设计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的法律规范路径,既对其善加利用,使之符合网络空间的自治需求及经济目的,又严加规制,不至于产生负外部效应,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权益的平衡保护中,实现新兴产业的进展,是当下亟须解决的议题。法律对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进行规制的现实必要性在于,当下网络服务业态存在诸多特质,使得于此基础上订立的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必定存在相应异质因素,各式特质在不同向度打开了风险缺口,可能被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从内容特质上来说,互联网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复杂化,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得以利用这种模糊的责任追究链而免除己方责任。新型有偿本质下的“免费”合同表象,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有偿合同下本应负担的法律义务提供便利。兼具网络服务经营者及网络秩序管理者的公私结合双重属性,使得平台自治可能超出私法范畴而对用户行为不当限制。网络业态的瞬息万变导致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的内容呈现动态化,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预先简化单方变动权的行使要件提供可能。对于信息特质,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信息传递的充分性必定受制于网络技术的局限性,对效益价值的追求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会尽力寻求缔约流程的简洁化与便捷化。以超链接方式指向实际协议、默认勾选同意、无跳框特别提示以及信息冗长繁杂的设计,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技术上的绝对优势,加剧用户信息不对称的程度,打开风险敞口。基于以上内容特质及信息特质建立起的格式条款,还在信息提示方式与内容设定上呈现着同质化状态,用户转而寻求其他公平条款的自主选择权受到极大限制甚至剥夺。为控制以上信息特质存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