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法律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强制责任险”)的核算和报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指经保监会批准,经营强制责任险的中资保险公司。第二章 核算原则第三条经营强制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准确、公平、透明”的基本原则,单独核算、单独报告强制责任险的经营损益、专属资产和专属负债。前款所指专属资产,是指仅由保险公司强制责任险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除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以外的资产。前款所指专属负债,是指仅由保险公司强制责任险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负债。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准确核算强制责任险的经营损益、专属资产、专属负债。公司应当根据业务的经济实质,采纳科学、合理、公平的标准,准确认定各项收入的归属对象、各项费用的归属对象及成本性态。第五条保险公司在单独核算强制责任险损益时,资金管理和会计政策的选择应当公平对待强制责任险的保单持有人和其他保险业务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除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强制责任险的会计政策应当和其他保险业务相同。保险公司在核算强制责任险业务的损益时,不得随意挤占成本、随意分摊费用,不得用经营费用挤占赔款性支出。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监会的有关要求,及时、充分地报告和披露强制责任险的收入、支出、损益和专属资产、专属负债等财务信息。第七条救助基金作为保险公司的代收代缴项目,不计入公司的收入和支出。第八条保险公司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责任限额内垫付的抢救费用,应当作为垫付当期的赔款支出,向致害人追偿的款项作为收款当期的赔款支出的减项。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根据《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监会令〔2025〕13 号)的要求评估强制责任险的各项准备金。其中,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根据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评估。第三章 核算要求第十条申请经营强制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具备能够准确、公平核算强制责任险损益和专属资产、专属负债的组织体制、专业人员和技术条件。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加强内部控制、改造业务流程、明确岗位职责、完善信息系统、开展专业培训,来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核算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的核算制度和实施办法,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确保分支机构能够严格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