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甲林乙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公诉机关 xx 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邵丹,xx 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侯,xx 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 20xx 年 3 月 1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10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xx 市闵行区看守所
xx 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xx]1158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林乙、林丙犯开设赌场罪,于 20xx 年 5 月 20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 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及其辩护人邵丹、被告人林乙及其辩护人罗侯、被告人林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 年 2 月起,被告人林甲、林乙、林丙受他人雇佣,先后至本市闵行区沪闵路 xxx 号无名游戏机房担任管理员,经营管理 6 组赌博游戏机(均为八联机),从事收银、上分、退分、记分等工作,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20xx 年 3 月 18 日 15 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游戏机房,抓获被告人林甲、林乙、林丙,缴获上述赌博游戏机及赌资人民币 9,000 元
被告人林甲、林乙、林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甲、林乙、林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场检查笔录、赌博机认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简要经过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林乙、林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林甲、林乙、林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以被告人林甲、林乙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作用较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