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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甲林乙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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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甲林乙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公诉机关 xx 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甲。 辩护人邵丹,xx 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乙。 辩护人罗侯,xx 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丙。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 20xx 年 3 月 1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10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xx 市闵行区看守所。 xx 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xx]1158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林乙、林丙犯开设赌场罪,于 20xx 年 5 月 20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 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及其辩护人邵丹、被告人林乙及其辩护人罗侯、被告人林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 年 2 月起,被告人林甲、林乙、林丙受他人雇佣,先后至本市闵行区沪闵路 xxx 号无名游戏机房担任管理员,经营管理 6 组赌博游戏机(均为八联机),从事收银、上分、退分、记分等工作,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xx 年 3 月 18 日 15 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游戏机房,抓获被告人林甲、林乙、林丙,缴获上述赌博游戏机及赌资人民币 9,000 元。 被告人林甲、林乙、林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甲、林乙、林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场检查笔录、赌博机认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简要经过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林乙、林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甲、林乙、林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林甲、林乙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作用较小等为由,请求对两名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xx 年 3 月 18 日起至 20xx 年 6 月 17 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林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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