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晋政发[2025]30 号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根据《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和国家、省有关规定,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类型有: (一)贮罐区(贮罐); (二)库区(库); (三)生产场所; (四)压力管道; (五)锅炉; (六)压力容器; (七)煤矿(井工开采); (八)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九)尾矿库
重大危险源分级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工作
第四条 对重大危险源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六条 重大危险源实行分级监控、动态管理,定期公布监控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企业对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评价和监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评价和监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三)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