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称《条例》)(劳人锅[1982]6 号)1.锅炉部分1.1 锅炉设计1.1.1 符合《条例》第五条规定的锅炉制造单位的锅炉设计,应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其他需要进行锅炉设计的单位,其设计应由承制单位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1.1.2 锅炉设计的审查范围如下:(1)锅炉本体受压部分(包括拉撑等);(2)锅炉范围内管道。按介质流动方向,自给水管路调节阀前的截止阀起,到主汽阀止,排污管路到排污阀止;(3)安全附件、仪表;(4)锅炉本体烟道;(5)平台、步道、扶梯。1.1.3 制造单位送审资料应有下列各项:(1)锅炉总图;(2)主要受压部件图(包括锅炉范围内管道总图);(3)受压元件强度计算书(包括安全阀口径核算);(4)锅炉设计说明书;(5)其它与锅炉安全有关的设计资料。各类资料应由有关人员签字。1.1.4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锅炉设计的重点是锅炉安全问题。审查的依据为现行的锅炉安全监察规程、有关的国家标准、部标准(或专业标准)。没有相应规定的,制造单位应提供设计依据。1.1.5 机械系统全国性的定型设计,审批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1)制造单位(或联合设计的主要负责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将第 1.1.3 条所规定的全部资料报机械工业部和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2)由机械工业部或机械工业部委托的单位负责召开设计审查会,审查会应有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的代表参加;(3)制造单位(或联合设计组织)需要修改设计时,应将修改部分报机械工业部及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批;(4)机械工业部审批后,在设计总图标题栏的上方加审批标记或字样,由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复核,并在总图标题栏的上方加审批标记。1.1.6 非机械系统的全国性锅炉定型设计审批参照第 1.1.5 条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会应有机械工业部的代表参加。1.1.7 对于除第 1.1.5 和 1.1.6 条规定范围以外的锅炉设计的审批,应按下列程序进行:(1)锅炉设计单位是制造单位时,制造单位应将书面申请和第 1.1.3 条要求的全部资料报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批;设计单位不是制造单位时,应由承制单位先行审核,然后由承制单位和设计单位分别将书面申请和设计资料报设计单位的省级主管部门和承制单位所在省、市、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批。(2)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