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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桥梁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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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桥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确保城市桥梁完好、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城区内交付使用的城市桥梁的安全使用与维护、检测评估、事故处置等活动 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市区内城市道路上的跨越水域或者陆域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跨江河桥建(构)筑物。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第四条 城市桥梁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城市桥梁安全管理工作应当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对在预防或者处置城市桥梁安全重大事故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安全使用与维护第六条 城市桥梁竣工后,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桥梁交付使用时,应当根据设计法律规范设置照明、排水、监控等安全附属设施和限载、限高、限宽等警示标志以及交通(通航)标志,并移交相关资料。第七条 船舶通过城市桥梁下的水域时,应当根据桥梁航标设置、航道标准和船舶通行规定,结合通航水位,在限定的航道通行。第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限车辆需要通过城市桥梁或者超高、超宽船舶需要通过城市桥梁下的水域,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实行相应的防护措施,根据指定的时间、路线(航道)、方式、时速通过。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城市桥梁管理机构的意见。第九条 依附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架设管线的,应当征求城市桥梁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对管线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可能对城市桥梁造成的安全隐患;在城市桥梁改建、扩建、维修时,应当实行措施做好配合工作。第十条 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建(构)筑物或者擅自占用、挖掘桥面;(二)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压力在 4 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 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三)利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排险、抢救、养护维修除外);(四)擅自设置广告或者移动附属设施;(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桥梁下的陆域空间从事搭建建(构)筑物等阻碍桥梁检测与维护的活动。城市桥梁下的陆域空间除作为临时公共停车场使用外,不得用于其他经营活动;作为临时公共停车场使用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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