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436号原告温州宇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蔡云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智、朱海林,山东海之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福建中路188号中外运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中外运华东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方修志,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从没有就涉案货物由韩进比勒陀利亚轮第0004W航次承运达成过合意,也没有订立过相应的运输合同;原告主张的漏装事实不存在,被告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涉案货物的损失是由于承运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的,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2、编号为SNLEU200600928的装货单,以证明被告的代理人上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船代)接受了原告的订舱,涉案货物应由韩进比勒陀利亚轮第0004W航次承运。被告认为此份证据为复印件,经其向上海船代了解,该公司从未签发过此份装货单,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3、出口漏装改配申请单,以证明被告将涉案货物漏装而向海关申请改配至韩进宾西法尼亚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认为此份证据为复印件,对其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被告虽然接受承运涉案货物,但从未向原告确认涉案货物装载在韩进比勒陀利亚轮第0004W航次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份情况说明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出具的,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5、被告出具的损失证明,以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全损。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6、装箱单、商业发票及出口货物报关单,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被告对装箱单和商业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商业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价值,应以报关单为准;对于报关单,被告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指出原告的发票和报关单上的价格包含了三个集装箱的货物,而本案争议的只是其中两个箱子的货物。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集装箱货物托运单,以证明运鸿公司向被告的代理人上海船代订舱的事实。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2、提单发放清单,以证明原告的代理人运鸿公司领取了涉案货物的提单SNLEU200600928,该提单载明承运船舶为韩进宾西法尼亚轮。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3、上海船代更正通知书及提单副本,以证明原提单SNLEU200600928被分拆为三份提单,其中本案两个集装箱货物的提单编号分别为SNLEU200600928A和SNLEU200600928B,该两个箱子由韩进宾西法尼亚轮出运。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发现货物装错船后为使货物和提单一致而向船公司申请分单的,这并不表示原告认可了被告的违约行为。4、韩进宾西法尼亚轮火灾事故报告,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损坏是由于承运船舶发生了火灾事故而造成的,承运人因此可以免责。原告对报告的表面形式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中的附件十船东代表报告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并且这是船方单方面对事故所作的描述,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并认为此份报告不能充分证明韩进宾西法尼亚轮第4舱货物已经全损以及涉案货物是因为爆炸引起的火灾受损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两套正本提单均为原件,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其证明力,可以认定原告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证据2,此份证据与被告证据1虽然在上海船代所加盖的印鉴样式上不一致,但两者所反映的订舱内容都是一致的,本院因此对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其证明力予以认可。原告证据3,此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4、被告的证据1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其证明力,涉案货物存在漏装的事实。原告证据5,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涉案货物已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