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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的登记与抵押贷款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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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的登记与抵押贷款关系 原告:某市大成贸易公司 被告:某市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 第三人:某市建设银行 (一)案情 1993 年 7 月 5 日,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城)与该市建设银行签订一份协作合同,合同规定双方共同建造 A 大厦,建设银行负责 A 大厦后期资金的全部投入,约人民币 1 亿元左右,金城则将其己建成的 B 大厦抵押给建设银行。建设银行按常规投入资金利率加两个点计算,并保证每笔资金使用周期为一年半。建设银行的合作利润为资金实际投入量的 10%。建设银行负责投入的资金由金城到其信贷部门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协议签订后,金城公司曾分九次与建设银行订立抵押贷款合同,但都未办理登记手续。金城前后共贷款 1 亿零 50 万元作为建设银行的投资。 同年 12 月 10 日,金城因资金缺乏,遂将 B 大厦卖给大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大成),每 m2 出售价为 6580 元。1994 年 3 月 1 日,大成依约支付了定金和第一笔购房款 8000 余万元。同年 12 月底,因房地产市场疲软,房价下跌至 4000 元/m2 左右。大成提出金城已将 B大厦抵押给建设银行,在出售时未告知这一情况,构成欺诈。遂以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合同。而建设银行在被追加为第三人以后,也提出金城在转让 B 大厦时未征得其同意,要求将 B 大厦拍卖,并由其获得所得价款,以充抵金城的欠款。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金城在将 B 大厦出售给大成时,应当告知大成 B 大厦已经作抵押的情况,但金城隐瞒了这一重要情况,因此构成欺诈。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金城在转让 B 大厦时隐瞒了大厦已作抵押的真实情况,但是还不能构成欺诈,大成之所以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因为房地产市场疲软造成的。假如确认合同无效,则将大成所应承担的交易风险转嫁给了金城。 (三)作者的观点 我认为分析本案首先应当区分两种关系,即金城与建设银行的关系和金城与大成的关系 。下面将分别对此作出阐述: 1.金城与建设银行的关系 金城曾与建设银行订立了一份协作合同,同时双方又订立九份抵押贷款合同,那么双方究竟是协作关系还是抵押贷款关系?严格地说,协作合同不是法律规范的法律用语,当事人实际上是签订一份共同投资、共享利润的合伙型的联营合同。但是双方联营合同实际上是一种虚假的民事行为,其真实意图是抵押贷款,并由建设银行猎取高额利息。为什么说双方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抵押贷款关系?其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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