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的登记与抵押贷款关系 原告:某市大成贸易公司 被告:某市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 第三人:某市建设银行 (一)案情 1993 年 7 月 5 日,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城)与该市建设银行签订一份协作合同,合同规定双方共同建造 A 大厦,建设银行负责 A 大厦后期资金的全部投入,约人民币 1 亿元左右,金城则将其己建成的 B 大厦抵押给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按常规投入资金利率加两个点计算,并保证每笔资金使用周期为一年半
建设银行的合作利润为资金实际投入量的 10%
建设银行负责投入的资金由金城到其信贷部门办理抵押贷款手续
协议签订后,金城公司曾分九次与建设银行订立抵押贷款合同,但都未办理登记手续
金城前后共贷款 1 亿零 50 万元作为建设银行的投资
同年 12 月 10 日,金城因资金缺乏,遂将 B 大厦卖给大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大成),每 m2 出售价为 6580 元
1994 年 3 月 1 日,大成依约支付了定金和第一笔购房款 8000 余万元
同年 12 月底,因房地产市场疲软,房价下跌至 4000 元/m2 左右
大成提出金城已将 B大厦抵押给建设银行,在出售时未告知这一情况,构成欺诈
遂以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合同
而建设银行在被追加为第三人以后,也提出金城在转让 B 大厦时未征得其同意,要求将 B 大厦拍卖,并由其获得所得价款,以充抵金城的欠款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金城在将 B 大厦出售给大成时,应当告知大成 B 大厦已经作抵押的情况,但金城隐瞒了这一重要情况,因此构成欺诈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金城在转让 B 大厦时隐瞒了大厦已作抵押的真实情况,但是还不能构成欺诈,大成之所以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因为房地产市场疲软造成的
假如确认合同无效,则将大成所应承担的交易风险转嫁给了金城
(三)作者的观点 我认为分析本案首先应当区分两种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