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探视权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论我国探视权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摘要】 2001 年 4 月,新修订的《婚姻法》首次将探视权写入法律条文,自此填补了我国探视权制度的空白
虽然探视权制度的确立带来了深远的影响,但它依旧有不足之处
本文在了解国外探视制度的基础上,客观分析了我国探视权制度的价值与不足,得出完善我国探视权制度的有效建议
【关键词】 婚姻法;探视权;不足;完善 一、探视权的概述 (一)探视权的概念 探视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视、联系、会 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
(二)探视权制度的价值 探视权制度的正式确立,不仅是因为立法时机的成熟,更是大势所趋
它的价值体现在以下方面: 1、探视权制度完善了监护制度 离婚后,父母仍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
但因为子女只能与一方同时生活,在没有沟通和沟通的情况下,另一方很难保障监护权的有效行使
有了探视权,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也有了与子女再相处的机会,可以了解子女的思想动态和身体状况,最大程度地行使监护权
2、增设探视权有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我国设立探视权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子女不受到父母离婚的影响,能够在父母共同的关爱下身心健康成长,同时有助于双方的亲情维系
法律明确规定探视权制度,起到威慑违反义务人、定纷止争的作用,从而有效维护了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的合法权益
3、增设探视权消除了轮流抚养的弊病 如今解决子女抚养问题,最常见的是离婚双方达成轮流抚养协议
但由于频繁更换学习环境,容易使子女产生不稳定感,更严重的,还会给子女的心灵留下阴影
法律规定探视权制度,不仅解决了父母之间的问题,也能给子女一个稳定的成长的环境,不会让子女有居无定所的错觉
二、我国探视权制度规定之不足 (一)探视权主体范围不合理 1、将祖父母、外祖父母排除在探望权权利主体之外 根据《婚姻法》第 38 条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