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探视权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论我国探视权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摘要】 2001 年 4 月,新修订的《婚姻法》首次将探视权写入法律条文,自此填补了我国探视权制度的空白。虽然探视权制度的确立带来了深远的影响,但它依旧有不足之处。本文在了解国外探视制度的基础上,客观分析了我国探视权制度的价值与不足,得出完善我国探视权制度的有效建议。 【关键词】 婚姻法;探视权;不足;完善 一、探视权的概述 (一)探视权的概念 探视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视、联系、会 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 (二)探视权制度的价值 探视权制度的正式确立,不仅是因为立法时机的成熟,更是大势所趋。它的价值体现在以下方面: 1、探视权制度完善了监护制度 离婚后,父母仍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但因为子女只能与一方同时生活,在没有沟通和沟通的情况下,另一方很难保障监护权的有效行使。有了探视权,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也有了与子女再相处的机会,可以了解子女的思想动态和身体状况,最大程度地行使监护权。 2、增设探视权有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我国设立探视权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子女不受到父母离婚的影响,能够在父母共同的关爱下身心健康成长,同时有助于双方的亲情维系。法律明确规定探视权制度,起到威慑违反义务人、定纷止争的作用,从而有效维护了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的合法权益。 3、增设探视权消除了轮流抚养的弊病 如今解决子女抚养问题,最常见的是离婚双方达成轮流抚养协议。但由于频繁更换学习环境,容易使子女产生不稳定感,更严重的,还会给子女的心灵留下阴影。法律规定探视权制度,不仅解决了父母之间的问题,也能给子女一个稳定的成长的环境,不会让子女有居无定所的错觉。 二、我国探视权制度规定之不足 (一)探视权主体范围不合理 1、将祖父母、外祖父母排除在探望权权利主体之外 根据《婚姻法》第 38 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探视权主体具有特定性,只限于未与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或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人一律不能行使探视权。这一方面与世界各国普遍给予父或母以外的其他亲属以探视权的立法趋势不相符合,另一方面有违我国国情、人伦和法律精神,也有违我国民事立法提倡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 2、义务主体范围过窄 在现实生活中,单亲家庭中的孩子大多是跟着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起生活。而祖父母、外祖父母可能由于爱子心切,在直接抚养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