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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租赁合同中机动车辆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负担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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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共6页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和复制买卖、租赁合同中机动车辆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负担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关机动车辆权利人的责任负担问题是一个比较传统的话题,但在买卖、租赁合同中机动车辆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负担问题比较特别,案件发生后有比较大的争议,笔者试图通过本文就有关问题进行阐述,力图澄清有关法律关系。一、基于买卖合同,机动车辆未过户所产生的责任负担问题在区分责任之前,必需确认机动车辆的全部权人。假如机动车辆买卖交付后未办理过户登记,谁为机动车辆的全部人?有人认为机动车辆全部权人即为机动车辆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所登记的户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问题的实质是关于机动车辆全部权移转的公示方式。机动车辆作为特别动产,相对于一般动产全部权的转移有其特别性。一般动产以其被交付为公示方式,而对机动车辆的公示方式则产生很大的争议。有人认为我国采纳的是登记生效主义,这种观点曾在我国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普遍采纳。实际上这种观点是将特别动产与不动产全部权移转的公示方式相第2页共6页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和复制混淆了。正确的观点应当是登记对抗主义,理由是:1、我国目前尚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确规定车辆全部权移转的公示方式为登记生效主义;2、机动车辆虽然具有特别性,但仍旧是动产,仍应遵循动产以交付为全部权转移的公示方式,其特别性只是在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3、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方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可以得知我国对机动车辆采纳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故笔者认为机动车辆全部权人是指实际对机动车辆具有完全支配权、处置权的人。LocaLhost由此可见,车辆在交付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尽管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全部权已移转于买受人,责任也应当由买受人负担,出卖人不再担当由此而引发的相关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买受人过错和违法、违章行为所致,理应由买受人担当责任。相反,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出卖人对车辆已经失去实际掌握权,还由出卖人担当侵权责任则显失公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1日以(2022)民一他字第32号对江苏省高级人民第3页共6页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和复制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担当责任的请示》的函复中明确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担当责任。”还有人提出这样一种观点:因出卖人未履行过户登记的附随义务,出于爱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之考虑,在买受人无力担当对受害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时,可以由出卖人担当垫付责任,但由于出卖人的垫付责任与买受人的侵权责任不是同一概念,在出卖人尽了垫付责任之后,有权向买受人就垫付的金额进行追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值得商榷。在机动车辆交付后,出卖人只担当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除此之外,法律并未为其设定任何义务。所以,要求出卖人担当垫付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假如事故的发生与机动车辆本身质量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受害人能否要求出卖人担当责任?为便利阐述,本文所称机动车辆本身质量问题是指车辆在交付之前所固有的、潜在的、隐性的质量问题,排解交付之后因买第4页共6页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和复制受人的管理不当或自然损耗所引起的质量问题。假如出卖人未尽告知义务,则违反了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此时,买受人处于不知情状态之中。严格意义上讲,假如买受人没有主观过错,则事故发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任何责任的担当必需以法律关系存在为前提。出卖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广义上讲他们之间存在侵权关系。但这种侵权关系是基于产品质量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直接设定的,与一般的侵权关系有所不同。由此可见,只有在这种也是唯一状况下,出卖人才担当责任,这与机动车辆全部权的移转没有牵连关系。值得留意的是,此时并不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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