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 年 2 月 22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0 年 7 月 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5 年 8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法律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 国家鼓舞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纳先进的科学技术,鼓舞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实行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