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肢和矫形器(康复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法律规范假肢和矫形器(康复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假肢和矫形器(康复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以下简称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是指对肢体功能障碍者进行评估,为其设计、制作、适配假肢和矫形器等康复辅助器具的企业。 第三条【假肢和矫形器种类】本办法所称假肢和矫形器的种类由民政部发布的《中国康复辅助器具目录》规定,不包括矫形鞋和其他假体. 第四条【资格认定】从事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活动的企业,应当经过相应的资格认定。 第五条【资格认定机关】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导全国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 第六条【认定条件】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假肢师、矫形器师; (二)具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测量取型、模型加工、接受腔成型、打磨、对线组装、功能训练等生产装配专用设备和工具; (三)具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接待室、制作室和功能训练室等工作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提交材料】申请人应当向资格认定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格认定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说明生产装配业务范围; (二)企业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聘用假肢师和矫形器师的职业资格证书、身份证件以及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专用设备和工具清单; (五)工作场所的使用功能说明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场所租赁合同等权属证明材料复印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在递交上述复印件时,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原件,资格认定机关核对无误后予以退回。 第八条【真实性要求】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申请处理】资格认定机关对资格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