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续性合同情况下违约金的认定案情:原告杨连英是从事制造、修理多功能脱粒机的个体经营户
被告张帮信也从事脱粒机的销售和修理
双方经常发生业务来往,彼此都建立了良好的信誉,2007年11月1日,被告张帮信在原告杨连英处赊销脱粒机7台,每台250元,共计货款1750元
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销售完后付款,被告提货后即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化欠条上签字,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50元,欠条上同时写有被告必须在壹月内还清,如不还清每日按欠款的百分之五收取违约金
此后的交易中,被告提取脱粒机便支付前一次货款
原告在后来清帐中发现被告尚有欠款,遂向被告催收,被告同意支付货款,但认为双方是循环购货,滚动付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原告遂于2009年10月26日诉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750元,并支付按每日欠款的5%计算的违约金
裁判: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可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支付拖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在买卖法律关系是采取滚动付款,且截止起诉之时双方仍在发生业务往来,因此,双方都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帮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杨连英货款人民币1750元
二、驳回原告杨连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解析:《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