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先履行抗辩权代理词合同先履行抗辩权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本律师接受本案被告(反诉人)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就本案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认真的调查,查阅了有关的法律法规,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被告(反诉人)不存在违约,原告(被反诉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享有《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两个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案被告拒绝打井的要求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条件第一,先履行抗辩权产生的基础是双务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并互负债务。第二,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有明确的先后顺序之分,本案《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原告支付承包费的时间2010年5月4日,被告履行打井的时间2010年5月25日,时间具体明确,原告履行时间在先,被告打井在后。第三,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在其履行债务的期间届至或者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即通常所说的先履行一方存在违约的情形。本案原告到目前为止尚未履行支付承包费义务,原告的违约已成为现实。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被告依法享有拒绝履行打井请求,以原告未支付承包费为由进行履行抗辩成立,被告未打井不构成违约。(二)被告及时并一直在行使抗辩权。原、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在5月4日前支付全部承包费的70%。签订合同的当日即2010年4月26日被告明确向原告表示:“原告如按期交承包费,被告就按期给打井,如不能按期支付承包费,就不打井”。2010年5月4日原告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履行,并表示“原告不履行被告就不履行,原告履行了被告就履行”。被告在自己履行债务的期间届满前及时并积极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这一事实有证人国某、张某、任某、龙某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到目前为止,虽经被告不断催促,原告仍未履行支付承包款义务,不满足被告的履行利益,依合同产生的先履行抗辩权并没有消灭一直在延续。(三)先履行抗辩权纯粹是单方行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无需在法定时间内进行明示。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后履行一方在行使抗辩权时不必通知对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表现,是届期不履行债务,此时应推定在先履行的一方了解另一方是在行使自己的对抗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依一方的意思已足,不必借助对方的行为和意思表示。因此,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无需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未通知另一方并不构成合同责任。这不同于行使不安抗辩权。被告因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时候,即使不通知原告也不影响抗辩权的成立。(四)先履行抗辩权不必有“对待给付”的限制,权利义务即使无对价关系也可成立先履行抗辩权,因此,承包费中是否包括打井费不影响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1、本案原告支付承包费是被告履行打井义务的条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第三条和第八条约定:原告5月4日支付承包费,被告5月25日打井,打井后原告再支付剩余的承包费。据此约定可以看出,前面履行是后面履行的条件。也就是本案原告支付承包费是被告履行打井义务的条件。由于原告不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被告就可以不履行打井义务。2、即使原告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并不是作为被告打井的条件即交换给付义务,也并不妨碍被告成立先履行抗辩权。因为合同约定原告支付承包费在先,被告打井在后,被告有权享有期限利益和顺序利益。先履行抗辩权,反映了后履行义务人的后履行利益。后履行利益包括期限利益或顺序利益。本案期限利益或顺序利益对被告来讲,是非常重要的。本案《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5月4日支付承包费,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打井。此约定对被告来讲具有期限利益或顺序利益。本案的期限利益主要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