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案例:FOB合同中实际托运人的认定案例原告:某家具公司被告:A航运公司被告:B货运公司被告:B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B上海分公司)2010年2月,原告与注册在香港的E家居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24000件储物方凳,出货方式为“FOBSHANGHAI",指定货代为"客人提供",目的地为“LA(美国洛杉矶广,付款方式为“提供单据复印件T/T15天"
E将涉案货物转手出售给美国的IDEA公司
A接受了名义为IDEA公司的订舱委托
E直接就订舱、提单缮制等涉案货物出运事宜与B上海分公司进行业务联系
原告确认“与承运人之间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事宜都是E在联系",原告仅负责实际交付货物
E指示B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开具装港费用发票并确定原告为提单接收人
原告委托F货代开展涉案货物出口的内陆集装箱拖车及报关业务
2010年4月21日涉案6480件货物装箱
4月28日涉案提单签发
原告指示F货代根据B上海分公司开具的发票支付了订舱费等装港费用
在上述费用到账后,原告通过F货代从B上海分公司处取得了涉案全套正本提单
涉案提单系A抬头的记名提单,载明托运人为E,收货人为IDEA公司,由A授权B上海分公司使用其签单章对外签发
原告确认其同意在涉案提单中将E记载为托运人
三被告确认涉案货物已交付记名收货人IDEA公司
另查明,涉案货物价值为38880美元°IDEA公司已至少向E支付了570239
50美元,并指定用于清偿包括涉案货款在内的货款
原告确认收到E支付的部分定金,尚有82
46%的涉案货款没有收到
原告诉称:三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致原告遭受货物价款损失38880美元和相应利息损失
三被告签单行为不规范,导致原告无法判断承运人身份,三被告应当共同作为承运人,为此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及利息损失
三被告共同辩称:B上海分公司作为A的签单代理人,不应就本案纠纷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并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