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委员会立法思考与建议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要制定国家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
20XX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在XX省、XX省、XX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
为了保证党的主张及时转化为国家意志,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依法推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XX年12月25日颁布的《关于在XX省、XX省、XX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授权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在“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时“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
由于《刑事诉讼法》《行政监察法》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等未曾规定“留置措施”,而《决定》又未明确其适用条件、实施程序等问题,以至于留置在监察体制改革试点中作为一项新的特殊措施引起人们无限猜想与满腹疑惑
尽管这一被称之为“神秘”的措施随着XX省XX市监察委员会、北京XX县区监察委员会的监察实践不断从神秘模糊走向清晰公开
①然因实施过程中的地方党委对此措施的审批,在一定程度上增添了认识上的难度与理解上的困惑
正在制定的《监察法》应当如何科学合理地规范留置调查措施
如何保障这一涉及到人身自由权利的措施与宪法规定的“尊重保障人权”不出现紧张关系,特别是如何防止其不被滥用,无疑成为理论讨论与立法关注的热点与焦点
本文从我国留置措施的立法规制出发,透过留置措施在实践中遇到的实施情况,对《监察法》制定中的留置措施性质、条件、程序、监督与救济等关键性问题予以探索,希冀为留置措施立法提供一些拙见
一、行政性强制措施:行政留置扩张与刑事诉讼借用我国监察委员会的留置措施源于行政监察整合和检察机关反贪反渎等职能转隶后的人大常委会的特别授权,但留置作为一项法定措施并非源于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