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7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共7页郏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诉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郏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101号。负责人马儒钦,该清算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吉峰,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住所地:平顶山市开源路桥北头。法定代表人牛君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广,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宁志建,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郏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清算组)诉被告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市城信社)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4年4月9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04年10月28日作出(2004)平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振华公司清算组的起诉。振华公司清算组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4)豫法民管字第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院审理后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2005)平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振华公司清算组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第2页共7页第1页共7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2页共7页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振华公司清算组不服,向省人大提出申诉,省人大以豫人常办信函(2006)第151号函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对本案复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21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后,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7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公司清算组的负责人马儒钦、委托代理人吉峰、被告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广、宁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华公司清算组诉称,1993年10月,郏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河南省平顶山市瑞丰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瑞丰城信社)、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经合公司)三方投资注册成立了平顶山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由于瑞丰城信社以房产作价180万元出资后,未按《公司法》的规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致使瑞丰城信社的出资不到位。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瑞丰城信社不享有金地公司股东的权利。瑞丰城信社已合并入市城信社。振华公司由于近年无年检,已成立清算小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请求法院确认原瑞丰城信社没有向金地公司履行180万元的股东出资义务。被告辩称,1、瑞丰城信社向金地公司出资180万元已到位,已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平经初字第21号经济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豫经终字第227号经济判决书认定;2、金地公司章程、第一次董事会决定、认股合同书都是同样的出资比例,是以现金形式出资,3、瑞丰城信社在向金地公司认缴出资时,先以房屋作价出资,而后变更为现金方式出资,符合章程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第3页共7页第2页共7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3页共7页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30日,平顶山经合公司、振华公司、瑞丰城信社共同签订一份认股合同书,认股比例为振华公司190万元,瑞丰城信社180万元,平顶山经合公司20万元。1993年9月30日,平顶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平师验字043号验资报告,其中确认瑞丰城信社以其经营场所140?3作价人民币180万元作为投入股本。10月5日,瑞丰城信社致函会计师事务所称,经研究同意以其位于平顶山市大众路中段综合楼五层约70?3及四层约20?3折价180万元作为股份,组建金地公司。10月7日,平顶山股份制工作审批指导办公室批准组建金地公司,批准文件第2条为:瑞丰城信社入股180万元(以房产入股)。10月8日,瑞丰城信社特种转帐传票记载,转入金地公司在其社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