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区18街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和政策依据(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建房〔2011〕77号);(三)《XX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XX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四)关于贯彻执行《XX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意见(沪府办发[2012]24号);(五)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XX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2]73号);(六)关于贯彻执行《XX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七)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二、房屋征收的目的由政府依照本市有关城乡规划规定,对基础设施落后地段组织实施的旧XX县区改建,根据《XX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征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三、房屋征收的范围东至四川北路,南至海宁路,西至江西北路,北至武进路。(具体地址另行公布)四、征收补偿主体及计户标准(一)征收主体XX县区人民政府。(二)征收部门XX县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三)被征收人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四)公有房屋承租人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个人和单位。(五)计户标准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本方案中所指的户,均指按上述计户标准认定的户。第1页共11页(六)货币单位本方案中的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五、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认定(一)房屋类型的认定以房产产籍资料记载的房屋类型为准。(二)居住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l、公有居住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如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按下表所列的换算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房屋类型公寓独立住宅(花园住宅)新里住宅新工房(成套,有电梯)新工房(成套,无电梯)新工房(不成套,无电梯)“两万户”新工房旧里住宅简屋换算系数2.061.831.822.001.981.941.651.541.25租赁公房凭证中已有记载、用于居住并已计算收取租金的阁楼,高度在1.2米至1.7米(含1.7米)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的1/2及上款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1.7米以上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及上款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其他情形的阁楼,不计算建筑面积。2、私有居住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对于已经登记的居住房屋.其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居住房屋,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相关批准文件末记载建筑面积,或者虽无批准文件但有相关材料证明在1981年以前已经建造并用于居住的房屋,以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房屋调查机构实地丈量的建筑面积为准。(三)非居住房屋界定及建筑面积的认定1、非居住房屋的界定(1)原始设计为非居住房屋,延续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仍作为非居住房屋使用的,认定为非居住房屋。(2)公有房屋承租人与公有房屋出租人签订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建立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认定为非居住房屋。(3)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单位,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但其房屋性质明确记载为居住第2页共11页或者实际用作职工或者职工家庭居住使用的除外。(4)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居住房屋改为非居住用途的,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但在2001年i1月l曰以前,已经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的,认定为非居住房屋。(5)在2001年11月1日以后,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未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居住房屋改变为非居住用途的,不认定为非居住房屋。(6)市、区劳动部门核发的《非正规就业许可证》,以及市、区民政部门或街道核发的《社区服务证》的持证人所使用的居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