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4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共4页对我国法官制度现状的几点思考谈及到法官制度,主要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方面进行理解。狭义的法官制度,我们首先就会联想到的是我国目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该法颁布于1995年,后又于2001年进行了部分修改。广义上的法官制度还应该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若干意见规定、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及地方法院系统制定的一些标准及内容,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和《评定法官等级实施办法》等。我国的司法改革开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总体上来讲,较之从前是有所发展和进步的,其改革成果也是不可否认的,在此发展过程中:法院积极开展工作,制定了多项司法改革制度,法治观念不断深入人心,为整个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发展,社会稳定及各种矛盾的妥善处理作出了巨大贡献,但是我们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应注意到在改革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及需要完善的地方,有些制度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原有的弊病和缺点,只是表现形式发生了些变化,这些都是客观存在的一些社会现象。为了使司法改革不断完善,司法公正早日得到全面实现,就有必要揭示一下司法实务法官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一、法官制度行政化严重(一)目前,我国法官是按照公务员录用标准来选拔和任用的。按照国际惯例,法官是相对独立的司法官员,并不具有行政角色,法官的选任本质上是属于司法权的表现,与行政权是独立分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担任法官并没有规定“必须通过公务员考试”。但实务中要担任法官工作的首要条件就是通过公务员考试,这就出现了法律规定和实务操作明显不同的现象,而且最终是以公务员的标准去选拔和录用法官。将法官纳为公务员,会造成审判与行政的混淆,使法官从产生的那刻起就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最终导致法院不能够独立审判。(二)法院的财政来源于当地政府机关,没有专门独立的财政支持。目前我国法官的工资收入、法院其他财政支出是由地方政府预算并支付,相关财物均由地方政府管理,类似于其他行政部门。由此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法官从经济上受制于地方政府,政府可以完全掌握法院的经济命脉。因此,要想达到司法独立的预期效果,必须在法官制度设计中赋予其专门独立的财政支持。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一些经验和做法,比如:美国由议院专门拨款给法院,而议院是由广大民众选举和表决出来的。这样就可以摆脱地方政府干预审判,避免“权大于法”的产生,避免地方政府领导干预审判、指导判决的现象。(三)法官内部级别待遇行政化,上下级法院形成的是行政管理和领导关系。《法官法》把法官分为十二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又具体细化了如何分级。这样的划分,本来是国家对法官专业水平的划分确认,增强法官的责任心第2页共4页第1页共4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2页共4页和荣誉感,保障法官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但在实务中,却拿着该分类级别去套用公务员的行政级别,在法官的待遇上实行行政化,按照行政待遇划分。可见,法官内部制度的行政化已经非常深入。根据宪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可见,上下级法院本应该是监督关系,但实际上,现在上下级法院为领导关系,一审的案件有些比较复杂,下级法院首先要请示上级法院的意见后再作出判决,以避免该案件上诉后被发回重审或改判。试想:法律规定的“两审终审”还有什么意义?完全背离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有效监督的立法初衷。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曾指出:“优化人民法院职权配置,在保障下级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下,明确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司法业务管理和司法行政管理工作方面监督指导的范围和程序,完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审判监督关系,构建科学的审级体系。”[1]二、基层法院法官专业化水平不高,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修改后的《法官法》对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做了明确规定,主要是包括学历及专...